• 标题

    :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

      :009050041/2023-020360
    •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 发文机关

      :西昌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23-12-22
    • 发文字号

      西府函〔2023〕360号
    • 发布日期

      :2024-01-09
    • 有效性

      :有效

    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西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01-09 15:21 [ 字体: ] 【打印本页】 分享到:

    西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昌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府函〔2023〕36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历史文化保护相关政策,完善保护管理机制,指导我市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管理等工作,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经审议通过《西昌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西昌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西昌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昌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活动。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西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统筹各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研究和协调解决西昌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重大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普查认定、相关建设活动审批,积极探索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规划应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整理历史文化资料信息、评价历史文化价值,协助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现场保护。

    宣传、财政、公安、城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教育和体育、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保护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挖掘,推荐符合条件的街区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积极开展历史建筑普查认定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各辖区内申报普查工作的宣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筛查和推荐工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申报条件和工作要求提出申报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能够体现城市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3.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1.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2.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2.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3.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业人员对乡镇(街道)、社会公众推荐的建筑以及历史文化保护重点区域进行现场踏勘,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梳理西昌市范围内各个时期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形成历史建筑预保护名录,并征求属地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建筑所有权人等意见,经专家评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公布。

    公布的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所在位置、建筑面积、建筑年代、建筑简介等内容。

    第十一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开展全市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以及管理、保护等相关事项的评议工作,为市人民政府相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成员应由规划、环保、建筑、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十三条 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和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设立规范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四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定后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程序予以认定。符合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条件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建筑尺度,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城镇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城镇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以下统称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会同保护责任人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类保护。开展修缮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缮。

    (二)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保持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改变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特征。

    (三)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四)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应当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可以专项保护资金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已公布历史建筑的测绘工作,按照“一栋一册”原则,建立数字化档案,包括基础信息、保护图则、测绘成果、保护保存情况、修缮利用情况、产权变更情况、建设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提交专家组评议通过后,报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如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修缮、装饰装修活动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合理开发利用应当加强与西昌市相关规划衔接和融合,注重业态的合理延续和街区的合理展示,延续和拓展建筑使用功能,推动关联产业发展。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展示西昌市地方特色文化,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建立研学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因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加强保护工作。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落实历史建筑内相关消防安全措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

    (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设置能力,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对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巡查,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正确行使权力,履行保护义务,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协助现场保护等工作,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损坏、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问题查证属实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对象。对提供重大历史价值线索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可通过通报表扬、颁发证书、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等方式给予精神和实物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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