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布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布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009050047/2023-010004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文件种类

      :通知
    • 发文机关

      :布拖县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布府〔2023〕4号
    • 成文日期

      :2023-01-28
    • 发布日期

      :2023-02-04
    • 有效性

      :有效

    布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布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布拖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02-04 02:07 [ 字体: ] 【打印本页】 分享到:

    布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布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布府〔202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布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布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8日   

    布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印发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建发﹝2009﹞2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布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布拖县范围内商品住房(含限价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存量房、拆迁安置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维修资金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该小区业主共同所有,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维修资金使用部位)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该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第五条(主管部门)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按规定负责管理布拖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并进行监督和指导工作。

    审计、自然资源、发改经信、市场监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全县专项维修资金相关工作。

    各乡镇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维修资金交存对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维修资金交存方式)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购房人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自行到布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交存。

    第八条(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商品住房(含限价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存量房、拆迁安置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房(含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拆迁安置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非电梯住宅(包括非住宅)按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9元计算;电梯住宅(包括电梯非住宅)按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95元计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以凉山州造价站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基准,由县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标准后公布实施。

    (二)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

    1.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所有,专款专用。

    2.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维修资金缴存方式)各类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方式

    (一)商品房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自行到布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二)公共租赁住房属于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不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程序安排支出;属于政府采购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程序报财政,按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缴纳。

    (三)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八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第十条(在售项目规定)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尚未出售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户申请商品房分户不动产登记时,需提交按实测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

    第十一条(办法实施前房屋缴纳方式)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而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售房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和方式主动交纳。

    已发生转让,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由现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老旧小区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八条收交维修资金后交存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开发单位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县住建局不得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续交方式)业主分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次应交存金额。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县住建局会同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转让方式)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双方当事协商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或交存证明及其他法定要件方可办理房屋转移手续。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代管专户),专门用于核算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结存。

    第十六条(维修资金立账方式)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专户产生的利息等收益统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县住建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账;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按每幢房屋立账,并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建设单位交存和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等收益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账。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县住建局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明细核对,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变更)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由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县住建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灭失)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后至县住建局办理分户账户注销手续,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资金余额。

    第十九条(定期核对公布)县住建局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或申请县住建局复核。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有关费用清单。

    专户管理银行每季度向县住建局发送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县住建局对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条(监督审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监察及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财务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县财政局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票据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收益转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等资金也应当转入维修资金。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用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损坏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使用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使用维修资金的分摊方式)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第二十七条(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使用方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向县住建局提出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机制,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县住建局另行规定。

    (二)选择施工单位。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选择施工单位主要依据施工单位的资质、业绩、工程预算报价、工程质量、承诺保修等。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与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施工内容相符的相关资质。

    (三)业主决策。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四)审核备案。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等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等书面材料到县住建局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备案。

    (五)工程款的预拨付。县住建局根据审核备案通过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预付资金,预拨付金额不超过预算金额的50%。

    (六)现场签证。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所需材料、采用工艺与技术等进行现场签证并提出书面意见。维修资金使用金额较大的维修工程,由业主大会决定聘请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代为现场签证。

    (七)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签署的验收审核意见等资料向县住建局备案。备案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决算资金。

    (八)质量保修。维侈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备案,方可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应急使用条件、范围)当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应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改造的,经乡镇、街道办事处确认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向县住建局申请备案,经核准后其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向全体业主公示维修情况。

    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应急情形是指: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险;

    2.因共用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和漏电;

    3.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

    4.落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

    5.电梯、消防、安全监控等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6.楼体外墙装饰面有脱落危险;

    7.屋面、外墙面出现严重渗漏;

    8.板、扶梯踏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有脱落危险;

    9.专有部位外各类栏杆、围栏、铁门等有脱落危险;

    10.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漏水、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11.属业主产权的高压柜、环网柜及变压器等出现功能故障;

    12.其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二十九条(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的范围)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按照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规定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备案材料合法性)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恪守职责。对不履职或虚报维修范围、虚报工程量及预算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可依法投诉、诉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四条(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住建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

    县住建局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人员法律责任)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实施前未缴纳的规定)《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在业主公约中予以规定,并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县维修资金办专户管理银行。业主不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公约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纠纷管辖)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实施细则)县住建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办理程序。

    第四十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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