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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的通知索引号
:009050039/2023-00042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发文机关
:凉山州人民政府成文日期
:2023-09-10发文字号
:凉府发〔2023〕19号发布日期
:2023-09-13有效性
:有效
凉山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凉山州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凉府发〔2023〕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8月25日经十二届州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0日
凉山州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凉山社会和谐稳定,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安全事故时,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刑事案件,抓获犯罪分子发挥重大作用的;
(五)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挺身救助的。
本办法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和工作职责范围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宣传、奖励和保护。对有突出表现的个人或群体,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必要帮扶。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并鼓励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定期开展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管理。
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申报见义勇为,申报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提出,情况复杂的,期限可延长至180日,确有非常特殊情形可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条申报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 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需要公安、司法机关配合调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结论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州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六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人社部门落实相应待遇;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向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中支付,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中支付;
(四)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并免征抚恤金个人所得税;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调解决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人社等部门要积极扶持就业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向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倾斜,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四条民政等部门要切实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法定赡养和抚养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政策纳入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供养范围。对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或个人,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后丧失生活能力造成其子女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根据情形纳入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及时发放基本生活费;如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可申请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
第二十五条教育等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护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由本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入地方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见义勇为死亡或致1-4级残疾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报考所在县市普通高中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人才房等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付费”原则,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按规定对应本人承担的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享受对应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 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调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励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和权限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称号;
(四)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认为“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群体)”,根据其事迹和社会影响,授予或申报称号。见义勇为人员的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一)事迹突出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可申报为“见义勇为公民”,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二)事迹显著或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贡献的“见义勇为公民”,可推荐申报为“见义勇为勇士”,由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三)事迹特别显著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贡献的“见义勇为勇士”,可向省人民政府推荐申报“见义勇为英雄”。
第三十二条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五)国家有其他特殊照顾政策的,依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被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群体)”或获嘉奖的奖励人民币不低于10000元,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的,一般奖励人民币不低于15000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并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不低于30000元,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不低于50000元。
第三十四条被州人民政府确认为“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群体)”或获嘉奖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的,一般奖励人民币30000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并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60000元,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00元。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50000元。
第三十五条州、县(市)财政视财力情况,结合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并按照见义勇为审核、申报及宣传工作的经费需求,完善见义勇为工作保障机制。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用于:
(一)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二)按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第三十八条州、县(市)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情况,每年春节前对特别困难的,开展生活慰问,并发放慰问金。
第三十九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严格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凉山州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凉府发〔2013〕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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