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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索引号
:009050039/2025-030007主题分类
: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文件种类
:通知发文机关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字号
:凉府办规〔2025〕7号成文日期
:2025-12-31发布日期
:2025-12-31有效性
:有效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凉山州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规〔2025〕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十二届州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1日
凉山州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场地资源,进一步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便利化,降低创业投资成本,不断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辖区内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上述主体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生态环境保护、房屋租赁管理、自建房屋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五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自建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六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经营主体应当将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应当明确到有具体门牌号的详细地址或具有显著标识标记的建筑物。鼓励开展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使用“行政区划+乡镇(街道)+街路巷+门牌号+小区(组)+楼牌号+单元号+户室”等要素组成的标准地址。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八条 企业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申请“一照多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按照许可部门规定办理。对申请“一照多址”备案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经营主体码”公示备案信息。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经营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一照多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同一固定场所可以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一址多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可以认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认定集中登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应当按照“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规范集中登记地服务,加强管理。
以集中登记地方式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集中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的住所(经营场所)情况,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交加盖不动产登记部门档案查询章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或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使用租赁(借用、无偿使用)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存在转租、分租情形,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三)使用纳入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的军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及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的材料及租赁合同;
(四)使用宾馆、酒店、商场、市场摊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宾馆、酒店、商场、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租赁合同;
(五)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所属房屋的,提交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同意该场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
(六)使用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工业园、产业园区房屋的,提交入园协议复印件或政府、园区管委会同意该场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
(七)使用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经营主体集中登记地房屋的,提交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同意该场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
(八)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须遵守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除提交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明确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九)自然人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十)其他合法使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依照国、省、州有关规定,提交合法使用房屋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不动产权证地址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相关材料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限制性规定,确保不得将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群团组织、村(居)委会等单位房产出租、出借、无偿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的非住宅类房屋地址,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简化、免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强化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将危房、违法建设、已纳入征收范围房屋等信息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不得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危房、违法建设、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或者违法用地、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房屋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或者不依法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7月2日印发的《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支持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凉府办函〔2015〕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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