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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立法管理规定》的通知索引号
:009050039/2019-01144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发文机关
:州政府成文日期
:2019-11-27发文字号
:凉府发〔2019〕16号发布日期
:2019-11-27有效性
:有效
凉山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立法管理规定》的通知
凉府发〔2019〕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人民政府立法管理规定》已经十一届州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凉山州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7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立法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证立法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四)立足本州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五)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
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
州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立法草案的审查职责。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 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可以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州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征求所属部门的意见,就全州共性事项或者跨区域事项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提供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报请州人民政府立项。
第十二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
(一)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项目立项后,应当报送起草说明、条文草案及其注释和立法参阅资料。
第十三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定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州委全面依法治州委员会、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预计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公布原则不作调整,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州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并及时了解起草情况。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成立起草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保障和督促指导;
(二)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借鉴省内外先进经验;
(三)在本单位网站和有关媒体公布立法草案内容,书面发送各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法听证。
第二十条 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反馈书面意见。起草单位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应当经过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后,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条文注释和有关材料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确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终止或者暂缓的意见,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权限要求;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易懂,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特别是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送审稿按规定报送审查。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起草情况说明,包括立法可行性、必要性、起草过程、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
(六)风险评估备案报告;
(七)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审 查
第二十九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主要审查:
(一)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处理;
(七)部门权限、职责划分明晰;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作退回处理: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其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起草单位未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处理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发送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组织研究,按照时限要求书面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中属于需要听证的事项,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组织。
第三十五条 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请州人民政府协调或者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与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应当集体讨论,形成报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立法草案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争议问题及各方理由、协调结果情况。
报批稿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报批稿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立法草案时,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过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的立法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修改完善,报请州长签署州人民政府命令公布后,及时在政府公报、凉山日报和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刊载。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在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人民政府依法报送省政府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定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实施机关、单位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实施部门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对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定期向州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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